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埔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埔小字第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賴朝慶
被   告  許明業
       張建銘
       林桂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建銘、林桂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晉誌 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許明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一二五,自民國九十二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五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建銘、林桂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晉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明業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建銘、林桂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建銘、林桂玉之被繼承人張晉誌前於民國
89年至90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許明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二筆,計新台幣
(下同)34,562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
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
日起分一年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臺灣
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借款利息於借
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
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
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
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
全數還清。借款人張晉誌於90年6月畢業,依約前開借款應
自91年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其竟違約未為給
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
金34,562元及自9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2
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8月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0.7125%,自9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25%計算之違約金。然張晉誌已於93年1月9日死亡,被
告張建銘、林桂玉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被繼承人張晉
誌對原告之債務;另被告許明業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
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許明業
則以:自借款迄今已有十年,原告均未催告伊給付,且利息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張建銘、林桂玉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台北銀
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本院98年6月15日投院霞民科字第10391號函、台
幣放款利率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許明業雖以前詞置辯,
然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借款所約定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係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
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於91年7月1日應還款日之利率為
年息6.625%,加碼年息0.5%後為7.125%,並未逾法定最
高利率年息20%之範圍,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所辯利息過高
云云,尚無可採;又系爭借款契約並無約定原告有應先向借
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催告之義務,亦無原告未催告視為允許延
期清償之特約,原告縱未先向被告催告給付,亦不得據為免
責之事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張建銘、林桂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晉誌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許明業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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