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國簡更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江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7月4日100年度屏國簡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0年度屏國簡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裁定命抗
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補正,抗告人於100年7月28日收受
該裁定,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而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
,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紙在卷為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