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見一台未掛車牌(車牌號碼原為VOA─五七八號,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街二0二之一號前失竊)之輕機車上插有鑰匙,遂予竊取騎乘回家。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乙○○騎乘該機車至彰化縣○○鄉○○路與民生路口時,為警臨檢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一張、車輛竊盜資料各別查詢表一份在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罪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本件被害人甲○○供稱該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街二0二之一號前失竊,與被告竊取時、地並非相同,惟被告應不知該機車業經他人所竊取,且縱知為他人竊取,該機車亦非無人持有之物,是其應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騎走該機車甚明,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鑰匙一把,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其亦不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