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79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瑞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黃瑞鐘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黃瑞鐘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瑞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23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795號被告黃瑞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鐘於民國108年6月14日下午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6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市民大道6段與虎林街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因而擦撞由 李駿逸 騎乘而在其左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駿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右小腿、右手、雙肩多處挫擦傷、右大腿瘀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李駿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黃瑞鐘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駿逸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同上│││大隊松山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告訴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診斷證明書│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瑞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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