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台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袁台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台發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迄於98年11月26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一)另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拘役65日確定;(二)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9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7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5月8日晚間8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採尿人口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訪時,而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袁台發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本案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乙節,據覆:「職警員林○助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於108年5月8日20時0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桃園市○○區○○路二段685巷66弄口查訪八德分局列管採尿人口袁台發,經查袁台發有多項毒品及竊盜前科,警方查訪時袁台發主動向警方坦承,於108年5月7日18時許在自宅內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8年12月4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37972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刑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時,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