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威選任辯護人許哲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815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07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子威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子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無故以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裙下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從事接案舞者之工作、月入約2萬元、尚需扶養父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達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意願,然係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2.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82頁),該行動電話自屬其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又被告雖供稱:拍攝後因心理後悔、不安,旋即刪除影片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82頁),然以現今科技之進步與發達,經由科學儀器予以還原檔案,本為實務上常見之鑑識蒐證方法,即無從逕予認定上開檔案確已滅失而不存在,故被告所有儲存上開竊錄內容之行動電話1支,係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雖未扣案,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為免造成告訴人之侵害繼續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係供通話之用而得與前述行動電話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之1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815號被告張子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許哲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威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下午12時4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行天宮捷運站1號出口處,見A女(年籍詳卷)著及膝裙裝,竟趁A女不注意,站立於其身後約2個階梯處,利用上行手扶梯之高低差,以其iPhone手機對著A女裙下之身體隱私部位竊錄錄影。惟旋經A女發覺喝叱,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子威之供述│坦承犯行│├──┼──────────┼────────────┤│2│告訴人A女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光碟及監視畫面│全部犯罪事實│││翻拍截圖││└──┴──────────┴────────────┘
二、核被告張子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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