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緝字第93號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成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第2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成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成林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792號、99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為不起訴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7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1.:
1.被告李成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犯罪事實欄2.:
1.被告李成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就被告犯罪事實欄1.及2.之施用毒品查獲經過,固均為被告為警另案執行拘提時即主動自首上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2紙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8年9月9日發布通緝,嗣於108年12月1日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在卷可查,被告於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應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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