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平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平於104年10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郭杰恩 ,致郭杰恩受有左臉,左耳,左頭皮挫傷、左肩挫傷、左耳鳴之傷害。陳志平又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郭杰恩恐嚇稱:「出門小心點,不要在大甲街上遇到,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方式恐嚇郭杰恩,使郭杰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5年4月19日與告訴人郭杰恩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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