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家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2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家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家興與 王星驊 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福星大地」社區住戶,王星驊因不滿彭家興於社區大廳內飲酒,找彭家興理論並與彭家興發生口角,彭家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社區一樓大廳內,此為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王星驊辱罵:「蛤三小」、「他娘的咧」等語,足以貶損王星驊於社會上之評價、名譽。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王星驊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6頁)、警員製作之告訴人王星驊之手機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2頁)、大樓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6頁)及告訴人王星驊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見偵卷第31頁)。
三、爰審酌告訴人王星驊因見被告在社區大廳內飲酒之行為不佳,故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以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難堪與不快之感受,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素行尚佳,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致迄今尚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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