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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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興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興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興國與 陳美雲 素不相識,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0許,在桃園市○○區○○街文昌公園前圖書館附近某處,黃興國因不滿陳美雲向其搭話,二人發生爭執,黃興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號前,以腳踹擊陳美雲左側大腿,致其有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興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興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振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陳美雲受傷照片2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興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美雲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問伊要不要叫小姐,伊沒有回話,告訴人便罵伊是不是男人,伊認為告訴人是賣淫集團的人,所以想檢舉告訴人,而對告訴人拍照,告訴人不高興也反拍攝伊,還動手拍伊的手,伊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踢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嗣後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淑美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且有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陳美雲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無訛。
(二)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問被告要不要按摩,被告就說伊白目,且自稱是警察、並對伊拍照,伊要對方不要拍了,且輕拍他的肩膀示意不要再對伊拍攝了,對方認為伊推他,所以便向伊左大腿踢了一腳等語(參偵卷第3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文昌公園前面的圖書館,問被告要不要按摩,被告很暴躁,拿手機出來拍伊,還自稱是警察,伊叫他不要拍,他還是一直拍,還罵伊白目,還用腳踢伊左大腿,至少踢了3、4下,伊當天穿長褲,因為被告重重踢過來,才導致伊受傷,還有流血等語(參偵卷第17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伊從事按摩的工作,跟被告不認識,伊只有問被告要不要按摩,被告就罵伊白目,且拿手機拍伊,伊跟被告說你亂拍也是犯法,且輕拍被告的肩膀,叫被告不要再拍了、不要這麼無聊,被告就踢伊,踢了二下,一下淺的,一下深的,伊當時是穿薄長褲等語(參本院卷第91-95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雲就其究竟遭被告踢打之次數,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不無可疑。況縱認告訴人因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些許混淆之情事,惟經員警查訪告訴人及被告爭執時附近之店家人員 李月蘭 則表示:只知道有口角糾紛,不清楚有無傷害等語(參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3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亦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再無他人目擊本案事發經過之證人可資佐證,又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傷勢,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該傷勢,尚無從據為證明係由被告所造成,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復無其他旁證可佐之情形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之被訴傷害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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