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慶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2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迄於94年7月10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一)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一)、(二)及(三)、(四)所示之刑,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97號、第4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前開2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9月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之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張。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