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禮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禮仰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信義街)往東(建成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行經臺中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並欲左轉改沿忠孝路往北(立德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未至前揭交岔路口中心處時逕行左轉,適有 蔡瓊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直行通過前揭路口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已逾該處速限,致見李禮仰駕車左轉時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使蔡瓊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內踝骨折、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5年2月2日與告訴人蔡瓊瑩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4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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