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祈佩 同上被上訴人 劉貴森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254號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1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MUCH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被上訴人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12日繳付2,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共計積欠112,160元(其中本金為87,0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大眾銀行於94年2月25日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2月27日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上訴人。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指自104年9月1日起,向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客戶所適用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且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況系爭規定並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而立,原告既非經營銀行相關業務之事業主體,自不受系爭規定拘束。又系爭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且被上訴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該現金卡,原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不得繼續使用該現金卡,故不屬系爭規定之規範範圍。是基於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系爭現金卡欠款顯無系爭規定適用等語,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160元,及其中87,000元部分,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債權)。
三、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87,00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原利率扣除15%)計算之利息。
五、查,被上訴人前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使用契約,迄今欠款112,160元未給付,又大眾銀行於94年2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非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依該條文立法理由,主要目的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可認係限制自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並無限縮現存既有法律關係之意,且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自不應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況系爭債權讓與情事早於系爭規定修法之前,系爭債權應無上揭條文之適用等語,故本件上訴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是本件即應審究上訴人所為系爭債權請求應否適用系爭規定?經查:
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系爭規定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復參諸以往因銀行浮濫發卡等因素所引發之94年雙卡風暴,可見立法者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並兼顧契約自由原則,遂增訂系爭條文藉此調和之。如依上訴人之主張,無疑使系爭條文形同具文而無增訂實益,足徵系爭規定應非僅以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以往所辦理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業務更包含於系爭規定所規範之範圍內。
㈡、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未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細譯前揭系爭規定立法理由,其管制目的既兼顧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與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應屬直接規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內涵,而非僅遏止為一定行為,故應屬效力規定,避免無法落實增定系爭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無從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再者,系爭規定之限制僅適用於104年9月1日後產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未溯及修正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揆諸前開釋字意旨,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而非不得溯及既往與否之問題,據上,難謂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㈢、另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債權係於系爭規定修法前即為債權讓與之債權,應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債權,既係自大眾銀行輾轉受讓而來,上訴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其權利不得大於原權利人之權利,否則如繼受銀行或發卡業務機構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繼受人不受系爭條文拘束,無異使銀行或發卡機構可藉由債權讓與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條文之循環信用利息,將架空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上訴人雖另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惟該決議係針對出租人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並交付承租人占有中,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認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與本件情節尚有不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規定適用之主體,或系爭債權係104年9月1日前即已存在,無系爭規定之適用,為無理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得請求本金87,0007元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逾上述範圍之利息請求,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幸怡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