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告財團法人興毅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崇旗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被告勳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顏碧假 (即 陳帶 之繼承人)
陳江山 (即 陳帶之 繼承人) 陳雅姿 (即陳帶之繼承人) 陳郭省 (即陳帶之繼承人) 陳酋位 (即陳帶之繼承人) 陳柏谷 (即陳帶之繼承人) 陳麗仙 (即陳帶之繼承人) 許爾麟 (即陳帶之繼承人) 許志仁 (即陳帶之繼承人) 許耿禎 (即陳帶之繼承人) 陳漢真 (即陳帶之繼承人) 陳玪橒 (即陳帶之繼承人) 陳靜微 (即陳帶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登記之債權額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著有規定。而公司未經登記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亦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勳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勳鶴公司)經向經濟部、經濟部商業司、臺北市政府函詢,均查無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固有經濟部105年4月1日經授商字第105010648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105年9月8日經商一字第10502107740號函、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623900號函 可佐 (本院卷第27、69、89頁),然該公司確曾以勳鶴公司名義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為抵押權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且於辦理土地登記時並記載主事務所為臺北市○○街○○巷○○○號,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人工登記簿謄 本可佐 (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47頁),揆諸前引判例意旨,仍應認該公司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於73年7月14日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而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存續期間自73年6月21日起至73年8月20日止,清償日期73年8月20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然原告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兩造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應認本件系爭抵押權不成立。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惟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債權自88年8月20日起即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亦業於93年8月19日完成,而被告未依法行使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原告依法即得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於73年7月14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對原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被告迄今未予塗銷;且縱系爭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確使原告於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曾於73年7月14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3年6月21日起至73年8月20日止,清償日期73年8月20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7至31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七、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再者,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於73年7月14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其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等情,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就有系爭債權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件經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因該登記申請案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法提供,有該事務所105年9月8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5315199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或陳明舉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一節,應堪信為真實。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編號│土地地號│地目│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1│臺北市中正區河堤│建│1平方公尺│400/600│20/600│││段1小段48-2地號│││││├──┼────────┼──┼──────┼───────┼──────────┤│2│臺北市中正區河堤│建│608平方公尺│80/100│20/100│││段1小段80地號││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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