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子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7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子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貳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曹子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凌晨5、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曹子龍行經臺北市○○區○○○道與西園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62公克),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曹子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5年12月1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字卷第5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卷第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字卷第60頁)各1紙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卷第11至1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106年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據(見毒偵字卷第7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現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000元至2萬4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0962公克),經送往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確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航醫中心106年1月3日航藥鑑字第10511649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72頁),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本件被告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伊施用完畢後就將針筒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針筒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留,而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且此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