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勇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審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協商程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94
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
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被告劉勇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勇昇犯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㈠於同年11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即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同年11月3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瑞隆路,應予更正)與大明路口附近之公園旁,以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向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尚有誤載。實際上之事實是被告於同年11月3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公園,向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隨即返回高雄市○○區○○○路住處吸食安非他命1次,隨即將所吸食剩餘之毒品帶在身上而持有之,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即遭警查獲。所以上開2犯罪事實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1罪。原判決竟論以2罪,顯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改論以較輕度之刑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劉勇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認
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乃請求本件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原審法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繼因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該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人以協助進行協商;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詳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載),而被告就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一節亦陳明係出於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認罪協商,且協商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
㈡又原審依被告與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之意見而為科刑,而本案
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與已確定之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無不符。而檢察官於認罪協商中明確表示不論有何加重或減輕事由,均同意如上之刑度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被告亦供述:我對於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都瞭解,我也知道適用協商程序判決會因而喪失上訴權,請法院依照我與檢察官達成之合意而為判決,協商判決之內容,如檢察官所述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再者,經核本案於原審協商程序訊問程序終結前,並無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犯之罪係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並未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本案復無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後段得上訴理由,本案原審協商判決依法即不得上訴。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核無違誤,原判決並無前揭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即不得上訴。被告於原審協商程序中,亦明確表示:「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103年11月2日我在九如一路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乃被告竟否認有上開犯罪行為,以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並應改論以1罪云云,提起上訴,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定得上訴之理由,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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