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296號上訴人 張南揚 訴訟代理人 張子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126,870元【即上訴人占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本院第二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8.61平方公尺及E2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該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故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000元×84.51平方公尺=3,126,870元。至於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7,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張國彬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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