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國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抗字第5號抗告人 潘光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民國103年3月31日16時30分許,騎乘H8P-301車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友成巷口時,適有行道樹折斷倒下,當場壓傷抗告人,致抗告人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乃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2565萬3426元,因抗告人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23萬7808元,爰就應繳納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嗣雖經原法院以
104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查抗告人全戶為中低收入戶,103年度除財團法人 張榮發 慈善基金會之1萬6000元善款外,無其他收入,生活業已窘迫。且抗告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全身癱瘓,需要旁人照料。抗告人名下雖有房屋、汽車,但依抗告人目前受傷之病況,欲以該房屋、汽車融資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在客觀上實有困難。又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
2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費用,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2565萬3426元本息,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屏東縣內埔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惟按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查抗告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地1筆,公告現值90萬0600元,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號房屋1棟,房屋現值27萬6400元,暨2010年份,三陽牌2000C.C.小客車1輛等事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是依抗告人所提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全年僅有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1萬6000元收入(見本院卷第8頁),固堪認其生活窘迫,然抗告人仍得以其所有前揭不動產、汽車融資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是抗告人雖窘於生活,惟並非缺乏經濟信用者。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有未合。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劉定安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