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六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胡素真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並已於同年六月七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一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