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小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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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三三一號
原 告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被告本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繳付最低還款金額一千二百
元予原告,否則被告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該契約第三條、第
七條規定分別計付利息予原告。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依上開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尚積如訴之聲明所示本息及費用,屢經
催討無效等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及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
既不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