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仁凱
       戴士強
被   告  高貴鄉
       吳亭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高貴鄉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民
國96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41,614元及利息未清償。詎被告高貴鄉逾期清償後,竟於
95年12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以下分別稱
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吳亭瑩,然被告吳亭瑩為被告高貴鄉之女兒,被告
間並無買賣之合意,亦無實際買賣價金之交付,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間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3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
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部分: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被告高貴鄉
於債務逾期之後始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顯係為
規避後續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吳亭瑩亦知悉
上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受益人即被
告吳亭瑩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2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吳亭瑩就系爭房地於95年
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實有交付對價,蓋
被告吳亭瑩自88、89年間國中畢業後,每月均繳納系爭房地
之貸款15,000元迄今,且被告吳亭瑩另為被告高貴鄉清償對
訴外人 林秋月 所負之25萬元債務,亦為買賣對價之一部分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高貴鄉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原告141,61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告高貴鄉於195年
12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吳亭瑩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
字第1779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建物異動索引、
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
立買賣契約,另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先、備位主張審酌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表示
,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
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
,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既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高貴鄉於逾期清償債務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
其女兒即被告吳亭瑩,被告間並無實際交付買賣價金,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然查
,被告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被告高貴鄉陳稱:我與丈夫在88
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是全額貸款,被告吳亭瑩自88年起迄今
,每月均有繳納貸款15,000元,一開始被告吳亭瑩每月拿
15,000元給我,我去繳給銀行,95年以後被告吳亭瑩就自己
去轉帳,且我當時有積欠債務25萬元,被告吳亭瑩有在我家
交付現金25萬元給我,讓我償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21頁),被告吳亭瑩陳稱:系爭房地貸款都是我支付,
從89年繳到現在,每月繳15,000元,以前我都拿現金給我母
親處理,約5年前開始我每月轉帳15,000元到台銀帳戶,貸
款部分我母親會處理,且我母親有向一位阿姨借25萬元,當
初會借有一部分也是要繳房貸,所以我直接拿現金在我母親
面前交付25萬元給那位阿姨,地點在我家,我與被告高貴鄉
說系爭房地要過戶到我名下時,被告高貴鄉有跟我說要我一
起處理這筆債務,還有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互核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對價交付與數額等情節,陳述一
致,參以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亦記載價金25萬元等語,而被告高貴鄉曾向林秋月借款25萬
元,該筆借款已於95年12月25日全數清償,還款人為被告吳
亭瑩乙情,亦有被告所提借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7頁
),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被告主張買賣對價包含上
開25萬元乙節並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則被告
辯稱彼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以被告吳亭瑩負擔系爭房地
之貸款及代被告高貴鄉償還25萬元債務為對價等語,並非全
然無據,原告亦未證明被告間有何對價交付不實之情形,即
難逕指被告間之買賣為虛偽。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於95年間市場交易價格約為145萬元,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金額與上開市場價格顯不相當,可
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房地
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查
,被告高貴鄉自陳95年間房仲曾告知系爭房地之價格約150
萬元以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5年間市價約145萬元應該
是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19、37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於95年間交易價格約為145萬元乙節,固值採信;惟查
,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亭瑩,被告吳
亭瑩於同日以系爭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借款
金額為170萬元,嗣後均由ATM轉帳繳款以清償貸款,至104
年9月15日止已清償之本金為918,602元等情,有系爭房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聯邦商業銀行104年10月1日聯業管(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291
頁),參以被告均陳稱系爭房地之貸款自88、89年起即係由
被告吳亭瑩繳納乙節,則被告吳亭瑩自95年間受讓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後,已清償之貸款本金為918,602元,加計被告
吳亭瑩代被告高貴鄉償還之債務25萬元,堪認彼等間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對價應逾1,168,602元,衡以被告吳亭瑩另有代
被告高貴鄉清償系爭房地自88、89年間至95年間之貸款,且
買賣價金之數額係由當事人依其主觀意願互相同益即可,被
告間復為母女關係,本具相當之情誼,尚難認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有明顯低於市場交易價格之情事。
⒋綜合上情,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有何對價交付不實之情事,
且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難認有明顯低於市場交易價格,自
無從認定被告間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而成立。從而,原告先
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即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係於被告
高貴鄉移轉系爭房地後之104年1月15日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
分公司104年7月30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
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
頁、第125至128頁),堪認原告至斯時方知悉被告間移轉系
爭房地之情事,是原告於104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
第244條之撤銷權,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於法
尚無不合。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有償行為除應以債務人所
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外,尚須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又此所謂詐害意思,指債務人及受益
人對於該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債務
之情形,已為知悉而言。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權行為,其自應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及此為被告吳亭瑩所明知一節
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吳亭瑩知悉被告高貴鄉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
云云。經查,被告高貴鄉自陳其於95年間買賣系爭房地時,
係將頭筆買賣價款25萬元用以清償另一債權人林秋月,身上
沒有其他錢可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
),固足認被告高貴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已陷於財產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困難,而無法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惟
就被告吳亭瑩是否知悉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乙節,業據被告吳亭瑩陳稱:我只知道我母親有欠阿姨25
萬元,銀行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參以
被告吳亭瑩於買賣系爭房地已代被告高貴鄉清償對林秋月所
負之上開25萬元債務乙節,有被告所提借據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67頁),原告對被告主張買賣對價包含上開25萬元
乙節亦表示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則被告吳亭
瑩於買賣系爭房地僅知悉被告高貴鄉對林秋月所負之25萬元
債務,且於買賣時已一併代被告高貴鄉清償上開債務,此與
知悉被告高貴鄉另有積欠他人債務,倘移轉系爭房地將會有
害及他人債權之情形尚屬有間,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亭
瑩明知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將害及他人債權;
再者,被告吳亭瑩陳稱:我國中時住在家裡,後來租房屋在
臺北工作,目前也是在臺北租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
,查被告二人設籍同處乙情,固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然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
唯一標準,又一般人因工作居住在外致實際住居所與戶籍地
址不同甚為常見,是被告吳亭瑩辯稱其因工作居住在外,尚
與常情無違,且個人財務狀況本屬隱私,縱為至親,仍非絕
對必須公開之事項,故亦難僅憑被告二人為母女關係且設籍
同處,即逕認被告吳亭瑩必然知情被告高貴鄉之財務狀況,
甚而推論被告吳亭瑩知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將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況被告間以被告吳亭瑩負擔系爭房地之
貸款及代被告高貴鄉清償25萬元債務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對價
,難認與系爭房地於95年間之交易價格顯不相當乙情,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高貴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亦同時
減少其消極財產,尚難遽認其出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行為有損及原告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亦未證明被告吳亭瑩明知本件買賣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吳亭瑩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
┌─┬──────────────┬────────────┐
│編│地號或建號│備註(民國)│
│號│││
├─┼──────────────┼────────────┤
│1│嘉義縣○○鄉○○段○○○○號土│登記日期:95年12月11日│
││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原因:買賣│
├─┼──────────────┤原因發生日期:95年11月│
│2│嘉義縣○○鄉○○段○○○○號建│30日│
││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
││金興村3鄰立德街73號),權利││
││範圍:全部││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慶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