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53號
原   告  吳朱繐
被   告  陳坤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本院判
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判決關於得假執行部分,如被告
以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有關「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漏未判決
,爰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
394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被告已於審理中提出答辯狀,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而本院就免為假執行部分漏為宣告,爰依被告之聲請而為補
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於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六
末補充為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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