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吳美智 即仁惠藥局
訴訟代理人 劉子靜
被 告 賴駿英
彰化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旭緯
林坤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陸佰貳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
陸拾伍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4年11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67,2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駿英於104年5月17日16時許,駕駛被告彰化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彰化客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鎮○○
路○段南向往社寮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
段○○號前,因前方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
等紅綠燈,而被告賴駿英未注意該車狀況,而未及煞車致
追撞該車,造成系爭車輛引擎熄火後向後滑動,又碰撞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此被告賴駿英將方向盤轉向,
使系爭車輛倒退撞入路邊住宅及原告經營之仁惠藥局(門
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段○○號),致原告商店
門面、遮雨棚鋼架受損,修繕期間自104年5月17日至10
4年5月31日止,共計15日無法營業。又依103年國稅局
查核營業總額細項表,以103年平均365天推估系爭期間
之消極損失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7,277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67,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之答辯以:原告不否認系爭期間內有開立健保處方
箋,但健保申報記錄並不能作為店面是否營業之依據,因
原告有申請備用卡及過卡機,得在不同處所替客人服務。
而且開立健保處方箋之係按月申報,非按日申報,無法自
營業損失中單獨扣除,再者,健保處方箋給付部分原告並
未請求。
三、被告之答辯:
(一)賴駿英答辯以:當日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突然熄火
,伊承認有過失,但無故意,而且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
伊無法負擔。
(二)被告共同答辯以:原告雖請求營業損失,但實際上從事故
發生起至修繕完畢期間,原告並無法證明該期間是否有無
營業。又原告若有領處方箋之記錄,則代表原告於系爭期
間仍可營業。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賴駿英為被告彰化客運僱用之司機,並於上揭時、地
駕駛被告彰化客運所有系爭車輛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系
爭車輛撞毀原告商店門面及遮雨棚鋼架。
(二)原告商店修繕期間為104年5月17日至104年5月31日,計15
日。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因修繕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原
告於其商店修繕期間是否仍有營業之事實?㈡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67,277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所經營之藥局修繕14日,因而受有14日之營業損失67,2
77元,業經提出其經營藥局店面維修照片8張為證(見本
院卷121頁至1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修繕期間仍有申請健保處方箋給付,故原
告於修繕期間仍有營業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健保處
方箋之部分,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修繕期間,
因有申請備卡,只須可以過卡,即可將處方箋之藥物送達
患者,並不必在藥局為之等語,被告主張原告於修繕期間
仍有營業之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乃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健保處方箋之部分,原告並未請求
被告賠償,且本院依職權擷取網路上有關慢性處方箋宅配
藥局,只須慢性患者把處方箋傳真給藥局,或是上網填寫
資料,藥師即會將藥物送達患者,亦有遠見雜誌2014年8
月號338期可佐(見本院卷第142頁),原告所辯慢性病
處方箋,只須能過卡,並不一定要在藥局為之等語,尚堪
採信,是被告所辯上情,並未舉證證明之,即難酌採。原
告主張上開修繕期間無法營業,應屬可採。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經營之藥
局於104年5月17日至104年5月31日修繕期間無法營業
,其所造成之損害,固據原告提出103年度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103年1月至12
月營業彙總表、104年5月17日營業帳務日報表為證(見
本院卷97頁至104頁),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得於前開修
繕期間營業,然因被告賴駿英於104年5月17日駕駛系爭
車輛過失撞損原告經營之藥局,原告因此喪失於上開期間
內得繼續獲取營業利益之機會,此可預期之利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自103年整年度之收入除
以365天推計104年度單日營業額4,656元,並以此為基礎
計算104年5月17日至104年5月31日之不能營業之損失
為67,277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雖不否認本次事故
會造成原告之損失,但若原告有申請健保給付之記錄,則
應扣除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103年1月至12月營業彙
總表上,並無健保給付之收入,有該營業彙總表在卷可參
,原告將健保給付金額剔除,依此計算其單日之營業損失
,核與原告所稱其營業損失總額部分並不含健保給付等語
,尚屬相符,且其主張每日之營業收入4,656元,核與一
般藥局之每日營業收入,尚屬合理允當,是縱原告於無法
營業期間,有向中央健保局申請慢性病處方箋之紀錄,其
既未列入營業損失,而向被告請求賠償,自不得據此扣除
其原本得請求之營業損失。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駿英於
駕駛被告彰化客運所有系爭車輛執行職務時,因前述過失
致原告經營之藥局門面受損而無法營業,二者間並有因果
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件原告已經證明其因被告
行為受有營業損失之情事,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提出103
年度各月營業彙總表,被告亦不否認該單據之真正,則原
告主張不能營業期間係自104年5月17日至104年5月31
日,當中5月23、24、30、31日為例假日(17日為週日,
但當日有營業),尚屬可信;然揆諸社會常情,商店營業
除24小時營業性質者或大賣場外,至少每週都有一天之休
假停止營業,因此原告上開不能營業之損失,尚須扣除二
天之休息日為合理適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店面修
繕期間不能營業之日為5月18至5月31日,共14日(原告
起訴主張計入17日當日不能營業,惟又自陳當日有營業,
因此該日僅計入車禍後之營業損失)再扣除2天之休息日
,以12日計算原告不能營業之損失為適當。準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4年5月17日至104年5月31日共12
日之營業之損失如附表所示,計55,872元(4,656元×
12=55,872),加上5月17日車禍後之營業損失2,093元
(4,656-2,563=2,093),共計57,965元(55,872+
2,093=57,965),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損失57,965元,及
自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以依兩造勝敗比
例負擔為適宜,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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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民國)│金額(新臺幣)及計算方式│
├───────────┼──────────────┤
│103年營業總額│1,699,330元│
├───────────┼──────────────┤
│推計103年單日營業額│1,699,330/365=4,65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
│事故發生日(5月17日│2,563元│
│)原告當日營業額││
├───────────┼──────────────┤
│1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4,656x12=55,872元│
├───────────┼──────────────┤
│原告實際營業損失額│55,872+(4,656-2,563)│
││=57,965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