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次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因創傷性腦出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114年1月6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診斷因腦出血及腦中風生活功能完全依賴,有全日照護需要(本院卷第11至19頁),且據聲請人 陳明 相對人已無法應答、與人溝通等語(本院卷第29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 胡力予 於114年3月27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病史、社會功能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於113年12月1日因意外跌倒造成多處顱內出血之情況,其後又於113年12月8日、113年12月15日發生右側及左側大範圍之梗塞性腦中風,出院後雖可維持生命徵象穩定,但認知功能顯已嚴重受損,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達24小時臥床,營養維持、大小便及個人整潔均完全依賴他人,其目前之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7日北總精字第1142400097號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37至41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件鑑定時,在聲音叫喚刺激下,可對聲音有頭部轉向刺激原的反應,但與家人及鑑定人皆無眼神接觸,企圖使用語言溝通時,相對人有使用模糊語句表達回覆的能力,但回應內容與問題毫無關聯,皆屬非相關詞彙拼湊而成之語句,若無外界語言刺激,相對人並無自發性言語出現或面部表情變化,鑑定過程中亦無情緒起伏之反應,除右手有嘗試拔除鼻胃管之動作外,皆未觀察到有意義之動作行為(本院卷第40頁),得以佐證前述鑑定結果,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配偶丁○○、長女丙○○、次女即聲請人、長子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9至10、21至27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