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677號
原 告 李世詮
被 告 林子皓
訴訟代理人 蔡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4日1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擅自進入
位在桃園市○○區○○○路、專屬於遠雄文青社區住戶之停
車場內,且未依停車場指示方向而逆向行駛,致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撞擊社區住
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後
,訴外車輛再碰撞肇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
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0,298元,並已受讓該債權,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肇事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伊駕駛肇
事車輛並無逆向行駛,且肇事車輛為禮讓訴外車輛而停止後
,訴外車輛遭系爭車輛撞擊再往前推撞,導致肇事車輛受損
,故伊並無過失,應由原告負肇事全部責任,且承保肇事車
輛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就賠付予被告之維修費用
代位向原告請求,並經兩造於本院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3
7號和解成立,足見原告已認定其具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為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固據提出停車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惟原告
自陳系爭車輛撞擊訴外車輛後再推撞肇事車輛,則本件事
故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已有疑義,且被告亦否認有何逆向
駕駛行為,縱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由駕駛人即被
告舉證證明其無過失,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先就被告
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本院當庭勘驗原
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及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該
停車場車道上有劃設指引行向之雙向箭頭,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自停車格駛出未遵行箭頭方向欲左轉,訴外車輛則自
對向右轉駛至,系爭車輛跟隨在後,肇事車輛煞車燈亮起
,車頭往右偏駛,訴外車輛亦停止,訴外車輛停止中遭後
車即系爭車輛撞擊後往前推撞肇事車輛,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自停車格駛出後雖確有未遵行車道行向之行為,然見訴
外車輛自對向駛至,先行停止後,往右偏向其應行駛之車
道,而訴外車輛亦停止等待肇事車輛讓道,在2車均停止
之情形下,因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始肇致本件事故,足徵
3車之碰撞顯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跟隨訴外車輛後方,
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故被告縱有逆向行為,然當
肇事車輛及訴外車輛均停止後,已難謂後續之碰撞仍可歸
責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之被告不法行為與本件事故間具
有因果關係,洵難認定,而原告復無法就此要件另行舉證
,本院當無法形成被告於本件事故具有侵權行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9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