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974號
原 告 吳世琪
被 告 陳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緝字第9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9日2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號美光晶圓科技二廠之停車場,見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
該處,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男子共同持
十字起子及尖嘴鉗破壞系爭機車之鎖頭開關、電瓶蓋及電瓶
接頭等物,竊取系爭機車並致該車鎖頭等處不堪使用,且被
告之竊盜及毀損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92號判
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雖系爭機車嗣經尋獲發還,然原告因
而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4,000元、載車費1,000元,
總額合計1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但我現在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揭時地竊盜及毀損系爭機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92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4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
對於前揭故意侵權行為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當
屬有據。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侵權行為,則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從而,本件應審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1.機車維修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
費共計14,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8
頁),惟該單據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各為何,審酌系爭
機車受損情形為鎖頭、電瓶蓋及電瓶接頭等處零件遭破壞,
應以零件費用所佔比例較高,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
14,000元中,70%即9,800元為零件費用,其餘30%即4,20
0元為工資;輔參系爭機車於98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
詢附於本院個資卷可憑,迄至被告侵權行為時即108年1月
29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時間已逾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3
年,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必要費用為980元(計算式:
9,800元×1/1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200元,系爭機
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5,180元(計算式:980元+4,20
0元)。
2.載車費: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第8項記載為載車費1,000元,應
為系爭機車遭竊盜且受損後,所須經運送至修車廠之必要費
用,認原告確實受有該等損失,故原告該部分請求實屬有據
。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180元(計算式:機
車維修費5,180元+載車費1,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12日,見本院108年度審附民緝
字第9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180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另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