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陳哲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
行)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核發之94年度促字第
10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同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864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以之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
8年度司執助字第169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雖被告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為原告前於民國
91年7月1日向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原
告僅有向該公司借款5萬元,且原告已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後清償完畢,是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為原告前向萬泰銀行以現金
卡方式借款30萬元債務,而依還款明細,萬泰銀行雖最初核
貸予原告5萬元,然因原告繳息正常,故陸續核貸款項予原
告,總計30萬元,截至目前為止,原告尚積欠本金20萬9,97
5元及利息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於91年7月1日向萬泰銀行借款,嗣萬泰銀行聲請對
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將此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持所換
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及
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議判斷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
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
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
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又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
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可知104年7月1日前之
支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
,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僅向萬泰銀行借款5萬元,並非30萬元
云云,然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審閱被告所提出其與萬泰銀行
簽立之契約文件,其上記載之借款數額確為記載30萬元,而
原告亦自承立約人之簽名為其本人親簽、留存之地址為其先
前居所地址(見本院卷第15、24頁),則原告前開主張是否
為真,已難憑信;況萬泰銀行前對原告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
命令,業於94年2月15日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即花蓮縣○○
鄉○○路○○○號(由原告之母代為收受),且原告未於支付
命令送達後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
稽,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前所
核發及確定,其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僅得以執
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
告主張其僅向萬泰銀行借款5萬元部分,核屬系爭支付命令
核發前所生之事由,則原告以此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異
議原因於本件訴訟復為爭執,自屬無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當事人一造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
任,若他造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該他造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事後已清償而消滅一節,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所否認,揆諸上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
任。然經本院於審理時曉諭原告應就此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
,然原告僅稱時間久遠、資料並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
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則本院僅得以被告所自認原告之清償紀錄,作
為判斷之依據,而細繹被告所提出之還款明細,其於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之前,僅於107年3月1日受償3萬4,344元(
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將此筆清償金額,依照系爭支付
命令之內容,先用以抵充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後,末充本金
之計算方式,與民法第323條前段之規定相符(見本院卷第
27頁),是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就原告之財產於20萬9,
975元及自9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僅借款5萬元、並已清償完畢為由,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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