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04號
原 告 江敏瑞
被 告 周柏瑜
翁怡茹 即 鑫鑫 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翁怡茹即鑫鑫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怡茹即鑫鑫工程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翁怡茹即鑫鑫工程行以新臺幣壹
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江敏瑞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周柏瑜及被告翁
怡茹即鑫鑫工程行(下稱被告鑫鑫工程行)給付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90,000元,核其所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柏瑜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以被告鑫鑫工
程行名義與原告簽立室內裝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就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報酬為700,000元,原告已先給
付訂金200,000元。嗣被告周柏瑜開始進行室內水泥之拆除
及清運工程,惟只完成3分之1即停工,其餘工程亦未再施
作。原告催告未果,已透過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又依被
告周柏瑜提供之估價單,被告周柏瑜僅有施作第4項拆除清
運工程,此部分工程款為30,000元,被告周柏瑜僅完成3分
之1,故應受報酬為10,000元。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即應
退還原告溢付報酬19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室內裝修估價單、合約書、存證
信函、回執影本、施工現場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8-12頁、第49-5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原告提出之室內裝修合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周柏瑜係以被告鑫鑫工程行之名義與原告簽約,承作系爭
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其性質屬於承攬契約,契約當事人為原
告及被告鑫鑫工程行。又系爭裝修工程尚未完工,依前開法
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而被告鑫鑫工程行停工後
,原告先於108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促施工,嗣於同年
11月26日再以存證信函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並請求返還20
0,000元及鑰匙,該存證信函分別於108年11月13日及同年
11月28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12頁、第49-50頁),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08年
11月28日終止。
㈢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定
作人固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
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
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
即失其存在,定作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與被告
鑫鑫工程行簽約後,已先給付200,000元。又原告主張被告
僅完成工程項目中拆除及清運工程之3分之1,已提出現場
照片為證,被告未提出任何爭執,應堪認定。而該項工程之
報酬為30,000元,有室內裝修合約書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
酬為10,000元,尚非無憑。依前開說明,原告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鑫鑫工程行返還報酬190,000元。
㈣另原告既係與被告鑫鑫工程行簽立系爭契約,應認被告周柏
瑜僅是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原告終止契約後,僅得請求契約
之當事人即被告鑫鑫工程行返還報酬,其向被告周柏瑜請求
,即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鑫鑫工程行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原告請求被告鑫鑫工程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鑫鑫工程行給付
190,000元,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鑫鑫工程行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