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923號
原 告 陳立洲
被 告 蔡曉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8,370元。」(見本院卷第6頁),嗣
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6月4日本院審理時,
當庭確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1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巷○○號被告住處前,因被告將住處鐵閘門(下稱系爭鐵門
)往道路方向開啟而影響行車動線及用路人之路權,致系爭
車輛左側後視鏡遭系爭鐵門撞擊而破損,並導致鏡內防眩玻
璃化學液體濺出侵蝕下方車身烤漆,原告因而支出後視鏡費
用25,870元、車身烤漆費用22,500元,合計48,37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
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門並未開啟至道路範圍、未超出路面,且
並非伊開門撞到系爭車輛,係原告無故碰撞系爭鐵門,且到
場處理之員警亦表示原告求償不合理,伊並無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過失,乃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發
生本件事故,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
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14至16頁),並有本院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車損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8、40至
43頁),且被告對於系爭車輛與系爭鐵門發生碰撞乙節並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被告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
,系爭車輛行近被告住處時,面向系爭鐵門之左側門片往
外開啟並貼近鄰屋鐵捲門,與鐵捲門約呈現20度角,系爭
鐵門左側門片未固定於地面,持續往柏油路面方向移動,
系爭車輛駛至被告住處時,系爭門鐵與鄰屋鐵捲門呈現45
度角,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鐵門後,有碎片往車頭方向噴濺
,系爭車輛即停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7
頁背面至第48頁);又系爭鐵門裝設在被告住處○○○區
○道路與住宅範圍,為向外往道路開啟之雙開式欄杆鐵門
,鐵門邊緣下方處設有鐵拴,且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停止
之位置距離柏油路面邊緣約50公分以上,此有前揭現場照
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依系爭鐵門裝設及開啟
方式,若未使其完全開啟並平貼於鄰屋鐵捲門,則勢必占
用到柏油馬路範圍,惟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時,未將開啟
之系爭鐵門門片固定於地面,並由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停止
之位置,足認系爭鐵門當時確已開啟至柏油馬路上,而該
路段為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一般人當可預見若有物品侵入
道路,將造成用路人之安全遭受侵害,被告疏未注意及此
,肇致本件事故,顯具有欠缺注意義務之過失,自應就因
此造成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修復費用當仍以必要者為限,
而應予扣除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而系爭車輛維修後視鏡費用為25,870元(含
零件費用24,670元、工資1,200元)、車身烤漆費用為22
,50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廠估價單、宏達汽
車保修場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又系爭車
輛出廠時間為95年3月,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
附於本院個資卷可佐,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8年11月4
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
費用為2,467元(計算式:24,670×1/10),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1,200元、烤漆22,500元,系爭車輛損壞修復
之必要費用為26,16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於109年5月6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
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為109年5
月17日,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6,167元及自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