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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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883號
原   告  林弘振
被   告  林裕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288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73,288元並簽立借據,約定被告應自108年11月30日
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按月償還30,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
,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原告迭次催索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在卷為憑,核認無訛,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3,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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