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520號
原 告 吳威璋
訴訟代理人 吳威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同段87、88、36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蓋)
。
二、補正被告(即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正確姓名、住居
所、身份證字號及正確訴之聲明,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陳報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之門牌號碼或建號。
四、併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
五、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等人之各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僅係法律
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
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
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自應就原告對不同被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之價值分別
核定,則原告應陳報各被告分別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並依
原告土地最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告現值,分別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後,據此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須扣除已繳納
之新臺幣1,77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