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補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520號
原   告  吳威璋
訴訟代理人  吳威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同段87、88、36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蓋)
  。
二、補正被告(即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正確姓名、住居
  所、身份證字號及正確訴之聲明,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陳報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之門牌號碼或建號。
四、併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
五、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等人之各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僅係法律
  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
  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
  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自應就原告對不同被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之價值分別
  核定,則原告應陳報各被告分別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並依
  原告土地最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告現值,分別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後,據此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須扣除已繳納
  之新臺幣1,77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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