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埔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裼鳳
訴訟代理人  黎科季
       張育嘉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柏豪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彩雲   住南投縣○○鎮○○路○○號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甲部分,面積九點零六平方公尺之臥室、乙部分,面積一點二
一平方公尺之浴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
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確定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與
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之界址,以附圖二所示A-
B-C-D之黑色連接實線為界址。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
1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
起反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89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號建物(下稱78號建物)內之臥室及浴廁占用原
告所有同段8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提起確認界址之反訴,而上開臥室及浴廁有無占用系
爭土地事涉兩造土地之界址係在何處,準此,反訴標的即為
本訴標的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
禦方法具牽連關係,是被告所提起之反訴,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5日經房屋仲介商仲介購買系爭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之建物,並於
107年1月12日完成交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896地
號土地相毗鄰;嗣於原告清理上開建物時始發現被告所有
78號建物內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
中心)鑑測日期107年10月24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一)所
示甲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之臥室、乙部分,面積1.21
平方公尺之浴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遂向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結果發現上開地上物越界占用
系爭土地約3分之1面積;又國土測繪中心係中央級政府
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且其
已詳細說明本件測量時所使用之測量工具、方法,其測量
結果自有相當可信度,故應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準

⒉又依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月18日測籍字第1081300233號
函,已說明被告所提供之重測前地籍圖因係影印,難免與
原膠片地籍圖有所伸縮而失準,而重測後地籍圖與附圖一
堪為一致,顯見現在地籍圖之可信性,被告實不應以71年
地籍圖為依據而侵占系爭土地;再由空照圖可知,系爭土
地於77年11月9日前仍為空地,而依系爭土地原地主即訴
外人 王智新 於77年10月18日出具之地籍圖重測委託書,可
知王智新當時並未住居當地,致使被告有機會於78年越界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嗣後並加蓋鐵皮房間;又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之約定,被告亦無合法之使用權
源,被告所為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侵害。
⒊復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自106年9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
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
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系爭土地位於埔里鎮鬧區,附近有國
中小學暨旅館,周遭建物均多作商用或住家使用,對外交
通均甚便利,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建築建物供臥室及浴廁
使用之經濟價值等情狀,以申報地價之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自屬合理,系爭土地10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313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每月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4元(計算式:3,313元/
平方公尺【9.06+1.21】10%12=28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6月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2,840元【284元10=2,8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8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⒋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
面積9.06平方公尺之臥室、乙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之
浴廁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
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如有占用系爭土地,因占用部分位處系爭
土地裡面,認以申報地價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896地號土地重測前原為茄苳腳小段
26之11地號土地,而依71年地籍圖和現地籍圖觀之,可知
現地籍圖之轉折後退了3米多,以致反訴被告訴請反訴原
告拆屋還地,反訴原告才發覺78年之地籍圖重測有誤;又
反訴被告所提之空照圖不知真偽、模糊不清,亦是反訴被
告自己解讀,與事實不符,甚且將他人房屋亦劃入解讀,
故不可採;又由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78號建物早於57年即
已課稅,並在查丈紀錄中載「民20年」為建照年月,惟房
屋平面圖和房屋實況不符,乃係因未會同地政測量,僅係
稅務人員查估之略圖,是不能作為比對之基準;復由勘驗
照片可知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非最近所建之建物,面積亦不
小,反訴被告之前手不可能放任反訴原告將甲部分建於系
爭土地上多年;再系爭土地與896地號土地之界址如以國
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7年10月24日補充鑑定圖(下稱附
圖二)所示A-E-G-P-J-O-K-Q連線,則896地號土地面積
即為66.15平方公尺,已接近重測前面積即68平方公尺,
但仍減少,爰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所有
896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
二所示A-E-G-P-J-O-K-Q之藍色連接虛線。
(二)反訴被告抗辯以:反訴原告本身不具地政專業,就71年之
地籍圖和現地籍圖比對之解讀是否正確有疑問;又反訴原
告於78年地籍圖重測後,並未依法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
,因而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反訴原告業
已領取土地權狀,且反訴原告於93年申請建照時,亦繼續
沿用78年鑑界結果,益見反訴原告認為78年地籍圖測量結
果並無違誤,惟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後
,始爭執78年地籍圖測量結果之正確性,足認反訴原告之
主張實屬延滯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訴訟,妨礙反訴被告收回
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又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係反訴原告
於78年所建造,附圖一所示乙部分亦是80年才興建做廚房
,重測前並無附圖一所示甲、乙部分;再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方法相較於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使用人工鑑測所生之錯
誤已能有效排除,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方法周延可信,故如
附圖二所示A-B-C-D之黑色連接實線即現在之地籍經界線
始為系爭土地與89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896地號土
地及其上7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896地號土地
相毗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
、系爭土地及89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49頁、第55頁、第371頁至第37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法院審理確認界址事件決定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時,應
審酌之事項為何,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土地法第46條
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
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
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
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
、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
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可知凡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
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
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
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
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
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足
見確認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
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
界址之認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
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
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
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亦有明文。經查:
⒈如附圖二所示C-D連線之界址(即地籍圖經界線),於78
年重測時經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茄苳腳小段26之2地號)
及89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茄苳腳小段26之11地號)當時
之所有權人於指界時均指界一致等情,業經本院向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調閱78年重測時之重測地籍調查表核閱無
誤(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9頁),且現行地籍圖經界
線即係依78年重測時指界一致之界線為重測乙節,亦有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3日埔地二字第10800016
46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7頁),堪認如附圖
二所示C-D連線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界址,而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就如附圖二所示B、C、D點指界之經
界物均為牆壁,惟該牆壁是否即為上開占用臥室之牆壁,
經本院向南投縣○○○○○○里○○○○00號建物之稅籍
證明書及平面圖觀之(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3頁),
依照896地號土地目前於地籍圖上之形狀再對照上開平面
圖,均無法比對出上開占用臥室之位置,而78號建物起課
年月是57年1月,從而,應認78號建物於起造時應無上開
占用臥室之存在,被告復未提出當時指界時之牆壁即係如
附圖一所示甲部分臥室之牆壁,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土地之
界址係如附圖二所示A-E-G-P-J-O-K-Q之藍色連接虛線,
應不可採,是本院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二所示
A-B-C-D之黑色連接實線為可採。
⒉至被告抗辯89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68平方公尺,重測後只
剩56.52平方公尺,且重測後896地號土地之形狀業已變
更,少了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面積等等,惟依土地法第
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係在以較新科學方法,更
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
正確,而系爭土地與896地號土地於78年間既經重測,顯
見原有地籍資料已有重新測量之必要,既稱重測,測量後
各土地間之面積有所更動,亦係以精密儀器定出正確界線
之必然結果,再者,舊地籍圖因當初測量、謄繪技術之差
異及保存情況不佳,往往發生圖地不合之現象,應以較新
及精密測量所得之結果為準,否則即與政府機關實施地籍
重測,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目的有違,故被告上開抗辯,
即難認為可採。
⒊從而,本院確定系爭土地與89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二所示A-B-C-D之黑色連接實線。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
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認定系爭土地與89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二所示A-B-C-D之黑色連接實線,是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甲、乙部分即為被告所有78號建物內之臥室、浴廁所占
有,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得合法占有之事實,應屬
無權占有無訛,逾越之部分,依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所拍攝
之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7頁),該臥
室其中一面與如附圖二所示A-E黑色連接實線平行,故被
告於拆除甲部分之臥室前,如能先將該面房門部分之磚牆
補上而加強結構,應能確保78號建物之結構安全,且78號
建物之2樓係以鐵皮加蓋,故縱然拆除,應認亦不會導致
被告受有太大損害,況以現今拆除建物之工法及技術,於
拆除前依建築技術予以固定支撐,及拆除後進行結構補強
,應不致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安全,故本件難認有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復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
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六)經查,系爭土地周圍有商店、水果行,生活機能佳,且直
接臨隆生路,交通方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而系爭土地107年1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13元,亦有上開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憑,並審酌占用部分係供作臥室
及浴廁使用,本院綜合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本件原告係請求
被告給付106年9月至107年6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被告本係抗辯上開臥室及浴廁早於78年重測時即已存
在,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原告亦
陳明 其有於106年之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是自應以該年
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106年之公告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41元,此有南投縣政府不動產交易
資訊服務網土地現值與公告地價查詢列表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7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106年及
107年之申報地價即均為3,313元,依此計算,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2,268元(計算式:3,313【9.
06+1.21】8%10/12=2,268,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
月給付原告227元,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即確定為如附圖二所示A-B-
C-D之黑色連接實線,是被告所有78號建物內之臥室及浴廁
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復未舉證其得有權占用之證
據,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之臥室
、乙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之浴廁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
還與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惠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