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男十
丙○○男十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深藍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辛○○與丙○○係國小時期之同學,二人均因對外負債,屢遭催討無力償還,竟共謀竊取機車行搶;渠二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晚間七時許,由辛○○騎乘其所有之機車(並配戴其所有之深藍色半罩式安全帽以掩飾其臉部外觀;下均同),後座搭載丙○○,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乃由辛○○持丙○○自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由丙○○將該機車騎回辛○○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二樓住處附近之巷內藏放,作為行搶之交通工具;旋由辛○○改騎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搭載丙○○,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為時間及行為地點,騎車自後方伺機接近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女子,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丙○○出手搶奪被害人隨身攜帶之皮包及其內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得手後即加速逃逸; 嗣渠 二人為避免上開行搶所用之機車牌照號碼遭被害人指認,且為便於日後繼續行搶,乃承前述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八、九時許(公訴人誤為八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共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由丙○○下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車牌0面(該機車由 楊福盛 保管使用,行車執照之名義人為鍵丰汽車材料行),辛○○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二人即將該車牌改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並承前述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行為時間及行為地點,以前述相同之方式,搶奪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被害女子隨身攜帶之皮包及其內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且渠二人於搶奪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害人癸○○之皮包之際,明知該皮包係由癸○○背掛於右肩並以手搭扶其上,倘強行奪取,有使癸○○跌倒受傷之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丙○○用力拉扯奪取該皮包,致癸○○因皮包遭拉扯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受有右肩擦傷、紅腫等傷害。辛○○、丙○○所搶得之財物,均由二人以不詳之比例朋分,而渠認為無用處之證件等物品,則將之隨意丟棄。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因警員前往辛○○前揭住處進行查訪時,發覺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係癸○○遭搶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辛○○所有,供騎車行竊、行搶時所戴用之深藍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渠二人之供述均互核相符,且與告訴人乙○○、楊福盛、庚○○、戊○○、己○○、丁○○、癸○○、壬○○○、被害人甲○○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該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車牌0面,確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晚間七時許及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時失竊,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 謝斐其 因被告二人之行為而受有右肩擦傷、紅腫等傷害,亦有受傷照片一幀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告訴人乙○○、楊福盛、庚○○、戊○○、己○○、丁○○、癸○○、壬○○○、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或領據)九份、照片數幀附卷足參,及深藍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三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後二次竊盜犯行及前後七次搶奪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渠二人所犯連續竊盜及連續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再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連續搶奪罪及傷害罪,同時侵害告訴人癸○○之財產法益及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共同傷害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經告訴人癸○○於警詢時明確表示提出告訴,且與經起訴論罪之搶奪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頻率、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時期,竟不思自食其力,而以竊盜、搶奪之方式意圖不勞而獲,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深藍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係被告辛○○所有,供其於騎車行竊及行搶時所戴用,已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劉以全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損失財物││(民國)││││││││├──┼──────┼───────┼─────┼───────────│一│91.08.06│臺北縣樹林市│庚○○│皮包一只、行動電話一支││22:10許│溪北路二十四號││、皮夾一個、鑰匙一串、│││前││印章二顆、健保卡二張、│││││原子筆三支、信用卡及金│││││融卡各四張等物。
├──┼──────┼───────┼─────┼───────────│二│91.08.13│臺北縣板橋市│戊○○│皮包一只、行動電話二支││12:00許│文昌路大觀幼稚││、玉飾三組、筆記本二本│││園旁││、印章一顆、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各一張、信│││││用卡二張、眼鏡一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等物。
├──┼──────┼───────┼─────┼───────────│三│91.08.14│臺北縣樹林市│己○○│皮包一只、行動電話一支││20:00許│保安街二段四十││、皮夾及SK2鏡盒各一個│││巷巷口││、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汽車、機車│││││駕照各一張、現金三千七│││││百元等物。
├──┼──────┼───────┼─────┼───────────│四│91.08.15│臺北縣板橋市│丁○○│皮包一只、行動電話一支││23:00許│莒光路自強國小││、皮夾一個、隨身聽及電│││旁││腦字典各一台、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機車駕│││││照、公司門禁卡各一張等│││││物。
├──┼──────┼───────┼─────┼───────────│五│91.08.16│臺北縣樹林市│癸○○│皮包一只、行動電話二支││21:00許│中山路一段一九││、皮夾一個、照相機一台│││五號前││、金融卡二張、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一張、│││││金融卡二張、現金八百元│││││等物。
├──┼──────┼───────┼─────┼───────────│六│91.08.19│臺北縣板橋市│壬○○○│皮包一只、行動電話一支││21:10許│溪崑二街十六巷││、印章八顆、信用卡及金│││巷口││融卡各一張、定存單九張│││││等物。
├──┼──────┼───────┼─────┼───────────│七│91.08.21│臺北縣樹林市│甲○○│皮包一只、行動電話一支││20:30許│中山路與育英街││、PDA一台、鑰匙一串、│││口││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一張、信用卡及金融│││││卡各二張、SOGO禮券二五│││││五O元、咖啡禮券五百元│││││、電腦時數券一本、現金│││││三百元等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