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
戊○○女三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戊○○係夫妻,兩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開始投資餐廳生意,後因經營不善倒閉而負債累累,因償付債款,而以高額利息為引誘向他人借貸,以清償大筆債務。至八十九年間,明知自己已因債務積累無償債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台北縣「華中汽車公司安坑分公司」,由乙○○向丙○○佯稱欲經營中古車買賣,有高額利潤,使丙○○不疑有他,聯絡其父親丁○○、母親甲○,經同意後,三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迄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先後陸續借予乙○○新台幣(下同)共計三百二十五萬元,並由乙○○開立戊○○為發票人之支票十三紙及自己簽發之本票五紙以為擔保。詎事後丙○○屆期提示付款遭拒,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甚詳,被告乙○○於該署九十年八月三日偵訊時自承:「所借的錢我沒有投資餐廳,是因之前有負債,後來支票到期才將借來的錢拿去還所開出的支票」等情,被告既係為償債而借款,何以未向告訴人說明上情,而另以投資中古車買賣為名向告訴人借款?被告乙○○雖辯以有經營中古車買賣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帳戶業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開始退票,顯然已經週轉困難無法清償,仍向告訴人佯稱經營中古車買賣借貸大筆金錢,顯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又被告戊○○於誠泰銀行永和分行之票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金融行庫列為拒絕往來票據,亦據被告乙○○自承在卷,竟仍在該日以後,開立該帳戶支票持向告訴人借貸現款,屆期復未補足存款,而遭退票,其意圖共同為自己及被告乙○○不法之所有犯意至明。且被告戊○○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豈會不知在八十五年起舉家負債累累,竟仍願在銀行開立帳戶請領支票,供被告乙○○向他人借貸擔保使用?被告既為支票發票人,焉會對於支票已遭拒絕往來一情毫不知情,竟任被告乙○○再持支票向他人借款?其有共同不法意圖之未必故意至明,此外,有支票影本十三紙在卷可稽,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乙○○、戊○○固坦承向告訴人丙○○借錢未還,惟堅決否認有前開被訴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並未假稱投資、隱瞞財力狀況,亦未向告訴人丙○○誑稱有經營中古車生意,「我沒有詐欺的意思,我與告訴人甲○、丁○○並不認識。而且我在退票之後有立即尋求解決的方式,也有還款,並沒有避不見面,而且也有跟告訴人協調好幾次,也有協議書附卷」,「檢察官所指我在退票之後,持戊○○的票繼續借款是不實在的,因為當時丙○○已經不願意借款給我了,我中間中斷還款的原因,是在協議書寫好之後,告訴人丙○○無法接受,又去地檢署告我,另外又找人去找我,所以我只好換工作,因為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正常還款」,被告戊○○則辯稱:「我對本件都不知情,我原先是因為銀行的邀約才去開的支票戶,後來乙○○向我借支票,我就借給乙○○用,我對於開票的情形都不清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等情。經查:
⑴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辯以有經營中古車買賣等節,惟遍查偵查全卷,僅有九
十年八月三日之偵訊筆錄所載被告乙○○供稱:「我有做中古車買賣」為佐。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偵訊錄音帶,可知被告乙○○當時係陳稱:「如果客戶要舊車換新車,我就會自己買,就會幫客戶處理舊車的部分,如果有賣掉舊車的話,會請中古車行過來開支票,因為我是從事汽車銷售,如果客戶有舊車的話,我就幫他處理」,並經被告乙○○、告訴人丙○○當庭聆聽無誤(同前審判筆錄),難認被告乙○○曾自承有「經營」中古車買賣,是公訴意旨僅執告訴人之指訴及前揭簡略之偵訊筆錄為論據之基礎,並以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之佐證,似已錯置舉證責任,而屬無據。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首次要求傳訊證人庚○○及己○○,表示可證明被告乙○○確有諉稱借款從事中古車生意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此節,證人庚○○到庭後經詰問後證稱:「有關乙○○在做中古車的事情,我是從丙○○那邊得知的,我也覺得沒有必要去過問雙方金錢借貸的部分」,「(今日庭訊)我第一次見到戊○○」。證人己○○經詰問後則證稱:「乙○○他在遞名片的時候,是說他在三菱做事,是丙○○要我參加中古車的生意,乙○○當時到場大概二十分鐘,說要交車給人家,所以很早就離開。乙○○他並沒有當面要我參加中古車的生意,而時間很趕,我也不知道丙○○在邀我參加中古車的生意時,乙○○是否有聽到或是在場」,「我不能確定(戊○○當天是否有在場),因為當天時間很趕,我並沒有很注意」,「先前丙○○打電話給我要我投資的時候,並沒有向我提及乙○○」(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與告訴人所稱:「庚○○看我很忙,就問我在做什麼,我當時是問庚○○中古車的生意可不可以做,庚○○說中古車好好做是不會虧錢,乙○○有叫我請庚○○出來一起吃飯,我們就在餐廳聊,乙○○並且有告訴庚○○有在做中古車,乙○○說做科長一個月收入三萬多元,還好有這些錢投資中古車,這樣子週轉比較好」,與己○○見面時「我們(指告訴人丙○○與被告乙○○)是在中和的僑和樓餐廳吃飯,當時乙○○表示投資款不夠,要我再進行投資,我說村長(即己○○)跟我在一起,我不方便過去,乙○○就說帶村長一起來,之後我們就到僑和樓吃飯,乙○○就當面跟己○○說作中古車利潤很好,但是己○○表示他沒有空,而且他是外行。吃飯吃了一個半鐘頭,邊講邊吃」等節,顯然差異甚大,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所述為真,且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均證稱未自被告乙○○處得知中古車生意等情,而係自告訴人丙○○處聽聞此事,亦無從依其等證詞認定被告乙○○確有表示從事中古車生意,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曾向告訴人佯稱經營中古車買賣而借貸大筆金錢,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⑵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開立予告訴人丙○○之支票帳戶業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
日開始退票,顯然已經週轉困難無法清償,仍向告訴人借貸大筆金錢,又被告戊○○於誠泰銀行永和分行之票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金融行庫列為拒絕往來票據,亦據被告乙○○自承在卷,竟仍在該日以後,開立該帳戶支票持向告訴人借貸現款,屆期復未補足存款,而遭退票,認為被告二人有詐欺犯意至明云云。惟查,告訴人丙○○自承:「(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到九十年五月間為何要陸續借錢給被告?)九十年五月的票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之前就開的」,並自稱「我要確認被告確實有生意的往來,有在做生意,確信被告會還錢,才會借錢給他」(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就被告之還款能力甚為重視,若被告連續退票,實無繼續支借款項之可能。查遠期支票本在民間借貸關係中,以支票作為還款擔保時所常見,公訴意旨僅以支票支票載發票日為認定借款時間之依據,疏未查證被告實際開票借款之時間,逕認為被告於退票後已經週轉困難無法清償,據以斷定被告於借款時係施用詐術並開立空頭支票,除就所指被告詐欺犯行之時間顯有誤認外,被告於開票借款之後始有上揭退票、拒絕往來之情形,與公訴意旨所指情節既不相同,公訴意旨以此作為認定被告二人詐欺犯行之佐證,自屬失據。
⑶告訴人丁○○、甲○均稱未見過被告二人,亦未聽聞被告二人、不知本件情節,
告訴人丙○○則陳稱與被告乙○○之金錢往來均由其個人代丁○○、甲○處理(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認本件告訴人丁○○、甲○與被告是否有詐欺犯行顯然無涉。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稱:「(本件是投資或因投資而起的借款?)是他(被告乙○○)以要經營中古車買賣而向我借款,並不是投資而借款的」。於本院訊問時雖改稱「(認為被告拿給你的錢是何種性質?是借款的利息或是投資的分紅?)我認為被告拿給我的錢是投資的分紅」。「(是否認為中古車會因為車況、年份而有不同價值?)是」。「(為何認為紅利每個月是固定?)是被告當時告訴我賺賠由他自負,每個月會給我固定的紅利」。「(此種情形認為與借款的情形有何不同?)如果被告不是說要作中古車的話,我不會借錢給被告,因為我要確認被告確實有生意的往來,有在做生意,確信被告會還錢,才會借錢給他」云云(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然依告訴人丙○○每月收取固定之款項,而不必負擔投資之盈虧,應認為本件告訴人丙○○所收取者,應屬借款利息之性質,而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為可信。被告乙○○就前揭欠款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否認,並辯稱已多次與告訴人丙○○協商還款。告訴人丙○○就被告乙○○所辯亦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分期還款之匯款證明、歷次協商還款時所簽立之協議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亦難以被告嗣後未還款之事實推論其詐欺犯意。
⑷告訴人丙○○陳稱「到偵查庭我才第一次見到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
筆錄),足認前揭借貸過程中,被告戊○○均未出面接洽,難認其有實施詐術之可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有共同詐欺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戊○○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就家中經濟應屬明瞭,並曾請領支票供被告乙○○使用,而認定其就被告乙○○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惟查,公訴意旨就被告乙○○詐欺犯行之舉證既明顯未足,業如前述,自亦不得僅以被告戊○○與被告乙○○之夫妻關係、就支票使用狀況應屬知悉等節,推論被告二人具有犯意之聯絡,並認為被告戊○○應負詐欺罪責。
⑸負債中之借款,本不得與詐欺等論。本件查無告訴人三人有何因被告二人施用「
詐術」,或因被告二人故意隱瞞財務狀況而「陷於錯誤」,致告訴人不察而借款予被告之具體事實,尚不得僅因告訴人事後未即獲完全清償而推斷告訴人陷於錯誤,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係民事糾葛,告訴人丙○○亦當庭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乙○○,而且戊○○是無辜的」(同前審判筆錄)。綜據上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尚非全無可採,公訴人所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尚難認已有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相當證據,其間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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