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某時,在宜蘭火車站前,明知真實年籍不詳之 王立仁 所販賣之NOKIA八二一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之行動電話一支(為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一時許○○○鎮○○路羅東鎮農會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王立仁購買,且於當日即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丟棄,隨即向不知情之友人乙○○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依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追查,循線於宜蘭縣○○鄉○○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向王立仁購買上開行動電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意,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該手機為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失竊等情甚詳,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有出借行動電話SIM卡二片予被告使用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呼叫線上查詢作業資料、通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自王立仁處所購得且不知係贓物云云,惟其所提供王立仁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經查為 彭瓊璇 所有,此經證人彭瓊璇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參照),而被告欲購買手機,竟不向一般
販賣手機之業者購買,反而向自稱為從事裝潢業之王立仁購買,已有疑義,況被告對於王立仁之真實年籍均不清楚,僅知王立仁係苗栗人,對於其因何由苗栗前來宜蘭,並不知悉,且僅於火車站前偶然相遇,即向其表示欲購買手機,而向其購買,其所述之情節已與常情相悖,被告購買手機伊始,即發覺該手機之SIM卡並不能使用,而將其丟棄,轉向乙○○借用其他SIM卡使用,且被告亦自承購買該手機之價格顯低於市價,當已可察覺該手機之來源有異,其辯稱不知為贓物,顯與常情有違,故其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無犯罪故意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惟其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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