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六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人 林正欣 律師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臺灣省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G0000000),合計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及臺灣省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一十萬元一張,合計新台幣一十二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後因相對人依前開裁定反供擔保而撤銷執行。聲請人再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實行假扣押,另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三十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二八一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該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二件、國庫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翠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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