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二四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三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三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強制執行,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請求返還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五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一百萬元。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調卷審查,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