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度偵字第二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十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現仍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乙○○所經營誠興傢俱行,利用擔任運貨司機而至倉庫搬運貨物之機會,竊取乙○○所有之桌腳一支(約一、二千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十六時許,為乙○○報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桌腳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拿取該桌腳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罪嫌,辯稱:其事先告知乙○○拿桌腳之事,並徵得告訴人同意,後來因乙○○很忙,所以才忘記曾經答應贈與桌腳之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指述甚詳,雖被告於本院中更易前詞辯稱桌腳乃告訴人所贈,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均一再否認有允諾贈與桌腳一事,再輔以,而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怨,且桌腳價值甚低(一、二千元),若曾經同意贈與桌腳,應無事後報警、誣陷之理,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次犯行,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甚低,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