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三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庚○○
乙○○丙○○戊○○○己○○壬○○辛○○癸○○丁○○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所為之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五號假扣押裁定,就債務人丁○○、辛○○、癸○○之部分撤銷之。另就債務人乙○○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貳仟元之部分、債務人丙○○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貳仟元之部分、債務人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元之部分、債務人壬○○於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貳佰元之部分、債務人己○○於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元之部分、債務人庚○○於超過新臺幣 陸佰 玖拾貳萬零捌佰元之部分,均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命債權人於七日內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丁○○、辛○○、癸○○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超過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叁萬貳仟元之部分、對於債務人丙○○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超過壹佰貳拾叁萬貳仟元之部分、對於債務人戊○○○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超過壹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元之部分、對於債務人壬○○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超過壹佰壹拾肆萬叁仟貳佰元之部分、對於債務人己○○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超過壹佰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元之部分、及對於債務人庚○○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超過陸佰玖拾貳萬零捌佰元之部分,向管轄法院起訴,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送達債權人即相對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嗣相對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此均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並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查屬實,應認債務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