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父、母或子女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子女乙○○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且據原告陳述,本件原告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而受胎之事實發生在台北縣板橋市,被告乙○○亦係在台北縣板橋市出生(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兩造否認子女之訴應專屬於子女住所地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原告所主張之訴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於宜蘭縣,故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