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原元風當舖」實際負責人,明知依台灣省政府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六七府建三字第四二五O六號函核定民營當舖利率為九分,且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但書規定不得預先扣除利息,竟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趁乙○○因商務急迫資金前來「原元風當舖」借款之際,約定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借款利息,並預先扣除利息,以此方式連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乙○○因不堪負擔高額之借款利息,乃報警處理,並扣得客戶資料卡四張。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刑法重利罪之成立,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必要,在其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即「急迫」、「輕率」或「與原本顯不相當」等構成要件要素,在解釋上均須依社會價值判斷之,有關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以行為時、行為地之金融市場動態以及社會一般慣行之習慣等各項因素為綜合判斷,不得僅以單一之標準來決定,更不能僅執超過民法所定法定利率之上限(年息百分之二十),即行認定以該利率計算所得之利息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本件之爭點厥為如何計算被告借款利率,並認為:被告多次借款予乙○○,均預先扣除利息,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意旨,預先扣除利息部分貸與人並未實行交付,不生返還請求權,從而在計算利率時,應就借款人所欲借款之金額扣除貸與人預先扣除利息之部分做為本金計算之基礎,且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但書規定,當舖業不得預先扣除利息,是以本件計算利率之本金應以被告實際交付予告訴人部分為基礎。且被告於該署偵訊中自承係以「日」計算利息,且依被告收取利息方式以觀,亦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利息方式係以日息計算,經核算結果月利率均超過九分,被告辯稱以「月」計算利率,借款利率並未違背規定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且與借款當時雙方約定不符,不足採信。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所收取之利息並未違反當鋪業管理規則所定之月息,「我是給客戶方便,對客戶比較有利,因為用月結的話,利息會比較高,所以才以日計息,實際上我是用月息除以日數的比例來計算利息,我並沒有重利的犯意」等語(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經查:
⑴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並未提出告訴,因此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原偵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應不得再議,是本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將本件發回續查、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提起公訴之程序均屬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訊時陳稱:「因我遭受地下錢莊恐嚇脅迫,故向警方報案並製作筆錄」(偵查卷第四頁),與證人 林進祿 於同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六七號案所稱:「乙○○報案說甲○○是地下錢莊,要來拿利息,我就帶隊到乙○○公司埋伏」等情(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六七號案卷第一○八頁背面)互核相符,應認乙○○報案之初應有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訴追之意,至乙○○雖於偵查中陳稱「(提示卷附答辯狀,意見?)此案非我告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六五一號卷第九十二頁背面),惟當時乙○○究係指何意,因無偵訊錄音帶可供勘驗,乙○○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無著,均未到庭陳述,已無從查證,然以其於警訊時既為前揭表示,復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提出再議,仍見主張為告訴人之意,應認其以告訴人之身分提出再議為合法,從而檢察官之續行偵查起訴應屬有據,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酌,合先敘明。
⑵查當舖乃我國民間自古已有貧民融通資金方式,屬動產質權之一種。易言之,由
借款人將動產占有移轉予質權人作為擔保,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當舖業得收取月息,並得酌收棧租費、保險費;至於當舖業月息利率,則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情況及公營當舖利率分別議定之;質物在一個月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逾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息,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算,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內政部頒布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嗣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六七府建三字第四二五0六號函核定「民營當舖業利率為月息九分,公營當舖為三分六厘」。而目前當舖之最高利率,係依據前開臺灣省政府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府建三字第四二五○六號函規定「民營當舖利率九分,公營當舖利率三分六厘」,另依當舖業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得酌收棧租及保險費,最高額合計不得超過收當月息百分之五,共計為九分四厘五,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警署刑偵字第二二八五四號函可佐。
⑶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借款利率)係為月利率九分利」、「利息為每萬元日息
三十元」(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六五一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於偵查中稱「利息一天三十元」(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六五一號卷第九十三頁背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已無從驗證其指訴情節,然依其所述借款利率為月利率九分利,與被告所述互核相符,至告訴人固於警訊中亦曾指稱:「如十日一期未還款即再以複利(利滾利)計算天數」(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六五一號卷第五頁),然嗣於偵查中復改稱「我無說有利滾利之情形,我在警訊中並非如此說」(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六五一號卷第九十三頁背面),應認為告訴人所指複利計算乙節,應不可採。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利息為「三分到九分,都是以日計息」(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既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因為用月結的話,利息會比較高,所以才以日計息,實際上我是用月息除以日數的比例來計算利息」(同前審判筆錄)、告訴人前揭所指月利率均無矛盾,應認為被告所辯以實際借款日數/月之比例計算月息,尚屬可信,是本件仍應以預扣之後被告依前揭規定所得取得之利息,是否逾月息九分四厘五為認定之依據。
⑷依前揭「當舖業管理規則」,質物在一個月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逾月
後之最初五日不計息,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算,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是被告就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借款一百萬元,縱予扣除六萬元之預扣利息(0000000-00000),雖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還款,依前揭規定月利率,被告仍應得收取八萬八千八百三十元之月息,告訴人所實際繳交之金額顯仍低於被告依規定所得收取之利息;至同年月九日告訴人借款八十萬元部分,若以最後展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計,被告應得收取二個月之利息,而實際收取九萬六千元之利息,縱予扣除預收利息部分(000000-00000),被告應得收取之利息為十三萬三千零五十六元,仍大於告訴人所繳交之金額;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告訴人借款三十一萬元,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還款,而預扣一萬元利息,然依規定被告原得收取一月之利息,縱扣除預扣之利息(000000-00000),應可收取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之利息,被告實際所收取者,仍低於規定利息;又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借款八十萬元部分,至展期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止,得收取二月之利息,被告實際共收取利息十一萬零四百元,縱扣除預扣部分(000000-000000),原可收取十三萬零三千三百四十四元,被告實際收取之利息仍低於規定利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借款三十萬元部分,以最後展期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計,被告原得收取一月之利息,縱扣除實際收取之利息一萬九千八百元(000000-00000),被告原得收取之利息為二萬六千四百七十八點九元,是被告實際收取者仍低於規定利率。
⑸被告固自承於借款予乙○○時確實預扣利息,依前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規定,當舖業依法係不得預扣利息,且其收取利息惟限於「持當人取贖質物時」或「滿當期限滿期,持當人欲更新質當而付清利息時」二種情形,非該二種情形之取息行為應非法之所許。然刑法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為構成要件,自應以利息與原本之比例為其判定基準。而依前述,被告所收取者尚未超過當鋪業者依規定所得收取之利率,即使依公訴意旨所指之日息計算,被告就一至二月之利息予以預扣,且所逾規定利率之比例均僅為月利率數厘之間,貸方(即被告)因此所得獲取違反規定之利益均不過千餘元,就本金之比例顯然極微,公訴意旨以此微小的差距認定被告取得之利息者為重利,似屬過於嚴格。
⑹又重利罪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備重利故意,而為本罪之行為,始足以
構成本罪,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所謂重利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而決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心態。綜觀警訊及偵、審中被告之辯詞,始終以為其所開設之當鋪並未違反當鋪業相關規定收取利息,依其辯稱:「因為乙○○說他很急,所以我才趕快借給乙○○,我是因為我的朋友 吳戊榮 介紹的,所以就相信乙○○,我有去看過環保車輛,認為實際上是有,所以就借給乙○○了」。「因為這筆錢比較大筆,為了風險問題,所以前扣,其他的我沒有前扣」(同前審判筆錄),並提出告訴人所交給之車籍資料、完稅證明、切結書、借據等資料為佐,與證人 吳金財 證稱:「乙○○是朋友介紹的,被告是吳戊榮的同學,第一筆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那筆是我介紹的」、證人吳戊榮證稱:「被告是我同學,吳金財說有朋友需週轉,方介紹乙○○向 尤某 (被告)借款」等情(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六五一號卷第九十二頁背面)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所辯經因朋友介紹而接受乙○○之質借,因為金額較大而預扣利息作為保障等情尚屬可信。另證人林進祿亦證稱:「(查獲時有發現其他被害人事證?)沒有發現所以沒有查扣,是甲○○取交乙○○向他典當質借物品」(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六七號案卷第一○八頁背面),均無從判定被告除違背規定預扣利息外,有利用借貸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特殊情狀來謀利之違法行為。依現有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有重利之故意,亦顯與重利罪之成立要件不符。
⑺綜據前述,被告先後五次借款予告訴人款項所收利息之利率,均依法令規定辦理
,並未超過當舖業規定之利率,揆諸首開說明,難認被告等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構成重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表┌──┬─────┬────────┬──────┬─────┬─────│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利率│與政府核定│││(新台幣)│││民營當舖利││││││率相比較├──┼─────┼────────┼──────┼─────┼─────│一│87.11.05│一百萬元│約定於87.11.│月利率九分│超過規定││││24還款,利息│五厘七│││││為六萬元,並│(60000/20│││││預先扣除利息│*30)/(10││││││00000-0000││││││0)│││││││││││││││││││││││││├──┼─────┼────────┼──────┼─────┼─────│二│87.11.09│八十萬元│約定於87.11.│月利率九分│超過規定││││28還款,利息│五厘七│││││四萬八千元,│(48000/20│││││並預先扣除利│*30)/(80│││││息。│0000-00000│││││嗣陸續展期至│)│││││87.12.17、87││││││.12.27及88.0││││││1.07,並陸續││││││收取利息四萬││││││八千元、二萬││││││四千元及二萬││││││四千元││││││││├──┼─────┼────────┼──────┼─────┼─────│三│87.11.13│三十一萬元│約定於87.11.│月利率十分│超過規定││││22還款,利息│(10000/10│││││一萬元,並預│*30)/(31│││││先扣除利息。│0000-00000││││││)│││││││├──┼─────┼────────┼──────┼─────┼─────│四│87.11.24│八十萬元│約定於87.12.│月利率九分│超過規定││││14還款,利息│六厘一│││││五萬零四百元│(50400/21│││││,並預先扣除│*30)/(80│││││利息。│0000-00000│││││嗣陸續展期至│)│││││87.12.29及88││││││.01.08,並陸││││││續收取利息三││││││萬六千元及二││││││萬四千元││││││││├──┼─────┼────────┼──────┼─────┼─────│五│87.12.16.│三十萬元│約定87.12.27│月利率九分│超過規定││││還款,利息一│三厘四│││││萬零八百元,│(10800/12│││││並預先扣除利│*30)/(30│││││息。│0000-00000│││││嗣展期至88.0│)│││││1.07,並收取││││││利息九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