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觀光夜市旁甲○○所擺設之水果攤,利用甲○○顧客眾多無暇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五元之芒果一顆,得手後,藏至於手中另購有蔬菜之塑膠袋中, 嗣正 欲離去時,洽為其他顧客發現告知甲○○後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所竊芒果照片一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是足信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小便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劇烈、對被害人造成輕微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經此偵審教訓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餘,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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