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75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侯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百分之零點
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侯美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於民
國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並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
40006080號函核准在案,是訴外人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89年4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持卡人即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
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並
按月以百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5年7月底止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2,791元未繳(含消費款、循環
息暨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繳,仍不還款。為此,爰依
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載
明具體之答辯內容,且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及約定條款、單月悵務資料查詢表各1份等資料為
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
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
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
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
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納前開信用卡之相關帳款,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前開信用卡尚欠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44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