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稱伊係訴外人鉑誠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鉑誠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六六七一之二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八二七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房屋願出賣給原告,雙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六萬元,復於契約書第十條定明,賣方違反各條款之一者,除退還買方所交之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加壹倍違約金予買方,原告並依約交付三百五十萬元,取得該不動產之佔有,僅於尾款未付。
〈二〉嗣因訴外人鉑誠公司以被告出賣公司不動產,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公司董事甲○○無權代為辦理為由,訴請原告遷讓房屋勝訴確定在案;雖原告聲請對訴外人鉑誠公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卻仍經鉑誠公司聲請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更字第一號再審民事裁定確定廢棄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三〉原告確已交付被告三百五十萬元,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被告既已違約,自應依約加倍給付違約金,爰依給付不能及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五九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支付命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一十條及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相對人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是在原契約中如就契約債務履行不能或不為履行等應給付違約金有特別約定,且該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者,相對人向無權代理人請求之賠償額自應以該預定額數為限,不得更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二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五九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支付命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查雙方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六百二十六萬元,復於契約書第十條定明,賣方違反各條款之一者,除退還買方所交之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加壹倍違約金予買方,原告並依約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供述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參,且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中認定屬實在案,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勝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