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告開曼群島商‧華亞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香港商.鉅邦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香港商‧鉅邦集團有限公司(簡稱鉅邦公司)於民國九月、十月間,陸續向原告開曼群島商華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訂購電容器零件,總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七萬二百二十二元,(港幣四十六萬二千元,以匯率四‧四八一換算),原告已將貨物如數交付,距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竟遭退票且因帳戶已取消,其餘票據均已確定無法兌付,爰請求上述貨款之給付。原告華亞公司雖登記設立於開曼群島,但係台灣公司之子公司,營業辦公處所在高雄縣,本件貨物均在台灣製造,買賣契約訂立地點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街○號,被告公司應付貨款地點亦在高雄原告公司處,契約行為地在高雄。兩造未約定適用之準據法。
三、證據:提出發票三份、交貨單三份、支票三份、請款通知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鉅邦公司向被告訂購電容器零件,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未兌現,兩造未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三份、交貨單三份、支票三份、請款通知書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涉外民事事件,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有明文。則涉外民事事件,於契約雙方當事人國籍不同時,就債之成立及效力,自應以行為地法為其準據法。本件原告華亞公司為開曼群島籍,被告鉅邦公司為香港籍,國籍不同,所涉買賣民事糾紛為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鉅邦公司向原告華亞公司購買電容器零件,未約定所適用之準據法,依前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就兩造因系爭買賣所涉民事法律之糾紛,自應以行為地法為其準據法。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行為地即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街○號屬我國領域,從而本件兩造買賣涉外民事糾紛應適用我國之法律甚明。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則出賣人自有依買賣契約向買受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本件被告鉅邦公司向原告華亞公司購買電容器零件,核屬訂立買賣契約,被告鉅邦公司係買受人,原告華亞公司為出賣人,依上述說明,原告華亞公司自可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鉅邦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二百零七萬零二百二十二元,暨自本件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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