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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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海洛因白色粉末二包合計淨重壹點壹參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留有海洛因殘渣夾鏈袋肆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伍支、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七間,在高雄市○○區○○○路○○號與女友乙○○同居住處,先後分別無償提供第一級毒海洛因二次、一次予案外人丙○○、乙○○施用(另案執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十九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一三公克(包裝重0.六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毛重一.四公克(驗前毛重一.五公克)、留有海洛因殘渣夾鏈袋四個、糖粉一包、分裝勺五支、注射針筒九支、橡膠阻血帶一條、電子磅秤一台、空夾鏈袋一捆、電燈泡二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丙○○、乙○○施用乙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磅秤、分裝勺、空夾鏈袋、留有海洛因殘渣夾鏈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轉讓他人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乙○○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復轉讓第一級毒品提供予他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係無償轉讓,並未從中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白色粉末二包合計淨重一.一三公克(包裝重0.六一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卷存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留有海洛因殘渣夾鏈袋四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勺五支、注射針筒九支,均摻有海洛因或含有海洛因殘渣,亦有卷存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一一0-四一、九一一0-四二、九一一0-四三、九一一-四四號檢驗報告四紙在卷可佐,此扣案物品於客觀上無法與殘留之海洛因殘渣剝離,應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毛重一.四公克(驗前毛重一.五公克)、電燈泡二個、扣案之糖粉一包、橡膠阻血帶一條,係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件被告轉讓毒品之行為無關;至扣案空夾鏈袋一捆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