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此次因工作繁忙一時失慮而未參加點閱召集,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被告點閱召集之訓練目的,危害尚非重大、犯罪情節及犯後尚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