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五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向甲○○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一之房間,而與甲○○及其家人一同居住於該處,其因家中缺錢、又被雇主解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四月底某日晚上七、八時許,趁房東甲○○外出之際,侵入上址甲○○與其妻 許蕙茹 所住居房間內,竊取其二人所有、放置於化妝檯抽屜內及床頭櫃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黃金項鍊乙條、鑽石墜子、鑽石戒指、紅寶石墜子、紅寶石戒指、黃金領帶夾、黃金墜子各乙個及黃金戒指四只等財物,並立即變賣予珠寶行得款一萬八千元,嗣經甲○○發現行竊後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
(三)被告事後出具予被害人之悔過書影本乙份,
(四)被害人提供之戒指及金飾保證書四份、照片七幀、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報案三聯單影本乙份等在卷可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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