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五計算,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每月本息定額攤還;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之情事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為憑。
(二)詎被告乙○○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是依據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八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七元整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責任。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原告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院所為之陳述略以:其同意原告的請求,亦願意繳貸款,但因系爭借款人是其前妻即被告乙○○,現放款利率普遍降低原告又不調降放款利率,且前妻不協同辦理借款人變更手續,致被告丁○○不願繳款。
貳、被告乙○○則以:當時房子是以其名義所購買,故其為借款人,但離婚時被告乙○○已將房子及車子均過戶予被告丁○○,被告丁○○亦稱要去原告變換借款人,但迄今仍未去變換,其現在也找不到被告丁○○等語。
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訂消費者貸款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以原告新竹大眾分行為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為被告丁○○、乙○○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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