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七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之住所、居所地,係分別在宜蘭縣頭城鎮更新里四鄰六十七號、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三樓及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二樓之一,而偉楓工程有限公司亦設於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證,見九十二年度調他字第一號第十七頁),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自偉楓公司解散後,連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有以偉楓公司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借款及於支票背面為背書行為),因而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嫌,然被告之住、居所在地甚至公司之設籍地均非在新竹縣、市,而犯罪地亦均非在新竹縣、市之情,此亦經被告及萬邦公司負責人 曾增振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訊問筆錄),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可證,是本院就被告所涉違反公司法罪嫌應無管轄權,檢察官竟向本院提起公訴,證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本件既經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九號移送併辦被告偽造文書部分,即難認為與本件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蔡欣怡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